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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的人民檢察院 對刑事案件的管轄范圍有多大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下簡稱《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傢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規定指出瞭人民檢察院的性質和任務。《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更進一步明確瞭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職權和任務:對叛國、分裂國傢以及嚴重破壞國傢政策、法令、政令統一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對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對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及其執行,以及對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和作用。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參與訴訟的全過程:從立案、偵查(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批準逮捕、審查、起訴、偵查監督、提起公訴、支付公訴、審判監督,直到監督判決的執行。這是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與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的職權、地位及其發揮作用的不同之處。在刑事訴訟中的不同階段,人民檢察院的權利和發揮的作用是不同的:(1)偵查階段。人民檢察院發現並且認為有犯罪行為時,應依法立案偵查或交由公安機關偵查;有權直接受理案件,對直接受理的案件進行偵查。其實施的偵查行為有: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組織鑒定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和調取證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拘傳、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另外,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有權進行補充偵查,還可以以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對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要求更正。(2)提起公訴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的規定,凡是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這一規定指明瞭人民檢察院對公訴案件的絕對審查權能。人民檢察院有權對公安機關審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對公安機關審查終結的案件,有權退回,要求補充偵查或自行補充偵查;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提起公訴;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權作出不起訴的決定。(3)審判階段。由於人民檢察院負有司法監督職能,所以在審判階段中,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既有公訴人的地位,行使公訴人的職權,又有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行使監督職權。在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的具體權力有:派員出庭支持公訴和附帶民事訴訟;在法庭上經法庭許可,有權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和鑒定人員;參加法庭辯論;對法庭違法審判提出糾正意見。對法院確有錯誤的裁定、判決有權依法進行抗訴;對自訴案件也有權派員出庭,監督法庭審判活動。(4)執行階段。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9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和判決裁定情況進行監督。對執行中的違法情況,有權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對執行的監督具體表現在:對死刑執行時有權派員赴執行現場監督死刑的執行;對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緩刑、無罪不予刑事處分的判決、裁定的執行情況以及監外執行的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對監獄、看守所、勞動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如果有違法情況的,有權通知執行機關糾正。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8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

人民檢察院對刑事案件的管轄范圍。《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有:貪污賄賂犯罪,國傢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傢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案件,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另外,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對國傢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進行立案偵查。這一規定使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圍具體明確,把犯罪主體限於國傢機關工作人員的犯罪上,這一規定也是對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范圍上的明確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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