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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房價瘋漲賣方拒絕過戶 買方如何應對

案例一 2012年1月11日,張某與河南某置業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張某購買該公司開發的鄭州高新區銀屏路某房產一套,總價款469254,該公司應在房屋交付後一年內,持所需資料到房管局辦理產權登記,如因該公司原因,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取得房產證的,需向張某支付購房款的1%作為違約金。合同簽訂後,張某支付瞭首付款,並辦理瞭房貸,2012年2月29日,該公司將房屋交付給張某居住至今。直至2014年,該公司未履行辦理房產登記的義務。雙方協商無果,張某將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該公司辦理房產證,並支付違約金4692.54元。法院經審理,依法支持瞭張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二 2015年3月1日,申某與被告王某及鄭州某房產中介簽訂《房屋買賣三方合同》,約定申某購買王某名下坐落於鄭東新校區商鼎路某房屋一套,總價款131萬元,申某支付中介費2萬元,定金2萬元作為物業保證金,物業交割完畢時退還王某。2015年3月31日,申、王、中介三方簽訂《房屋買賣補充協議》一份,具體約定瞭購房定金(3萬)、解押款、剩餘首付款的支付時間和辦理解押和公積金貸款的時間,如申某違約,定金不退,王某違約,多賠一倍。當天申某支付瞭3萬元定金。2015年4月24日(超過約定解押款支付時間14天),申某將48萬元解押款打給王某,王某出具收條。2015年5月21日辦理瞭解押手續。其他權利義務均未履行。另外,2015年6月17日,王某與案外人李某和另外一傢房產中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同月25日,三方解除該合同。2015年7月7日,申某將王某訴至法院,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並賠償損失1226.88元。一審法院判決原被告繼續履行《房屋買賣三方合同》、《房屋買賣補充協議》,原告三十日內付清剩餘購房款,被告在收到款項後三十日內辦理過戶手續,駁回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三 2012年12月10日,周某與童某簽訂《買賣協議》,約定童某將自有住房一套賣給周某,面積93.03平米,總價款39萬元,過戶稅費由雙方負擔,房產證滿五年後過戶,周某支付20萬元,剩餘款項銀行貸款。房產證滿五年後,2016年年初,周某要求童某過戶房產,童某一再推脫,周某遂將童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房屋買賣協議有效,童某配合周某過戶,過戶稅費,被告承擔一半。

法院經審理支持瞭原告的訴訟請求。合同簽訂後,雙方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民事行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在上述案例中,原被告雙方所簽協議合法成立並生效,雙方就應該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義務,一方不按約定履行的,未違約方可依據合同向法院起訴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並要求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一方違約,並不必然導致合同解除。 我國合同法嚴格限制違約解除合同的條件,其目的是保護、鼓勵並促進交易。一方違約時,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違約行為是解除合同的重要條件,然而並不意味著一旦違約就必然導致合同解除,如果非違約方在對方違約後願意接受合同履行,則一旦違約即宣告合同解除,既不利於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也不能體現合同法鼓勵交易的目的,所以合同法規定隻有在一方根本違約時才能解除合同。具體到上述案例二中,申某雖然履行遲延,但王某仍為接受,並積極辦理解押,雙方均有繼續履行的意思,且不存在無法履行的情形,因此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

解除合同要求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 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協商解除合同,也可以在約定條件成就時,一方單方解除,同時還規定瞭法定解除的條件。上述案例中,雙方當事人也可以選擇解除合同,要求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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