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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調查公司vs自己取證一般權利持有人對本領域的知識研究是理解非常深入,堪稱專傢,但在遇到被侵權的時候,對取證的方向、范圍、細節、手段等就難很好的把握,往往明明能勝訴的案件最後因為證據不足而敗訴。委托具有專業背景及成熟打假經驗的調查公司往往是最為有效且經濟的途徑,一般調查公司皆擁有一支具有豐富法律知識的調查團隊或者顧問團隊,並且在多年的操作中積累瞭豐富的辦案經驗以及熟練的訴訟技巧,取什麼證及如何取都駕輕就熟,最終取得證據既豐富又精確,甚至連審案法官對調查公司的取證能力也不能不另眼相看。
經過公證機關證據保全的證據有效在法律實物中,有一個常常提及的機構即各級公證機關,其法定義務之一是“保全證據”,經公證機關公證的證據理論上可推定為真。《民事訴訟法》第59條有規定:“人民法院對經過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應當確認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由此條法律條款可看出,公安機關保全的證據,與法院依法保全的證據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充分運用好公證機關收集並保全的證據,對於贏得訴訟非常有效。而個人往往不易取得或沒有熟練技巧運用相關證據。
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2002年最高法《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5條明確規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證據保全的、依照其規定辦理”。這條規定為當事人或相關關系人在訴前向法院提請保全提供瞭法理依據。2002年1月最高法實施的司法解釋《關於訴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商標權侵權案中,可以申請訴前證據保全,這也未商標侵權案訴前證據保全提供瞭可靠的依據。2001年7月1日實施的《關於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第16條同樣提供瞭保全證據的依據。2002年10月15日最高法實施的《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即規定,“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案件”給予審理。如此來看,保全證據的侵權案件在侵權案實施中是大量存在的,實施保全後在法定時間內提起訴訟為法律所許可,若超過時限則保全措施應解除或銷毀、發還證據,並且申請人還要承擔因此帶來的損失。
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在《民事訴訟法》第64條有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取得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收集。”基於此條法律當事人(被侵權人或者受委托人)在提起侵權訴訟的時候同時可以提出一份調取證據的申請,包括:保全被控侵權的產品;調查被控侵權單位的財務明細、賬冊,查調其財務狀況及侵權違法所得,以為確定賠償金額做依據;調取被控侵權人存在的侵權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調取證據有兩種方式:其一運用職權主動收集證據,對有損國傢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法院需依職權履行調查取證的責任,而無需申請;其二當事人申請,在職權范圍內縮小瞭調查范圍後,若無主動申請,法院往往沒有主動意識去繼續調查取證,此時在當事人提出申請後,法院經過審查判斷決定是否啟動調查取證機制,若符合法院取證范圍,則會展開取證工作,否則駁回。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需註意,范圍必須合法,舉證時限未超過。法院在取證時往往采取對被控侵權產品拍照的方式,直觀記錄下侵權行為,還有記錄侵權產品技術特征,而對書籍、cd制品、商標等易於調查的被控侵權產品采用扣押、提取手法,在調查過程中,被控侵權人的財務賬冊、明細是最難調取到的,一般都會遭遇有力的阻撓或者故意隱藏,不配合調閱。
還可向有關行政機關提交調查取證申請。在我國現行的《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第5章有專項規定。專門管理專利的部門在案件查處的過程中,有責任依職權調查收集相關侵權證據,如查閱、復制、打印與案件相關的資料(如合同)、財務明細、賬冊等,也可當面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還可采用工具測量、拍攝照片、視頻的方式對現場進行查勘,查證侵權行為。凡涉嫌侵權專利權的,有權要求其現場演示,對產品侵權的,有效當場抽取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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