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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與坦白的區別是什麼 該怎麼區分自首和坦白

自首和坦白的認定時間不同:自首可以存在於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階段。包括張明楷在內的諸多學者認為,自首甚至包括服刑期間,因此,自首的主體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被告人或者罪犯。筆者認為,自首隻能存在於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筆者的觀點和法律界的諸多精英有著不同的認知。對於服刑的罪犯來說,審判並非審判入獄的審判,這個審判和服刑期間的自首沒有任何關系,而是自首之後的審判,也就是說這個審判針對的是被告人餘罪查清之後的審判。自首的期間是從罪的角度來講,判刑時才能成為認定自首的問題。主體是從一個人存在的廣延度來講的,不是罪的廣延度。服刑期間罪犯作為自首的主體,是指查明的罪行與自首的罪行或者自首與自首的罪行沒有完全查清而有遺漏的罪行,然後再次進入審判階段,也就是說,隻有審判階段之前才有自首的問題。所謂“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其犯罪行為被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發覺後,在被傳喚、詢問時,或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後如實交代其所犯罪行的行為。根據坦白的定義和刑法修正案八對坦白的規定可以看出,坦白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因此,坦白一定是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自首中的特別自首時間相對比較嚴格,學界認為在被追訴之前,也就是說在立案偵查之前才能構成自首。實際上對特別自首的時間是非常模糊的,不是時間本身模糊,而是立案偵查的時間界定很模糊,因為紀委、監察委辦案都很隱蔽。特別自首的主體僅限於對非國傢工作人員行賄罪、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這三種特定犯罪的犯罪人。

自首與坦白的性質不同:自首屬於主動投案的情形。一般自首是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準自首雖然不是主動投案,卻有著自首的本質特征,即認罪並願意接受懲罰,節約瞭司法資源。而坦白是被動行為,即如實供述之前的歸案屬於被動歸案。前者體現投案者的主動性和自願性,蘊含著更低的危險系數,後者體現被動性,相比較自首而言,危險系數更高。

自首與坦白的供述內容不同。一般自首供述的內容既可以是辦案機關已經掌握的本人的犯罪行事實,也可以是沒有掌握的。準自首供述的內容須為辦案機關沒有掌握的犯罪事實,並且還須為非同一罪行(這是實踐中或部分理論界認同的觀點,如果是同一罪名而不是彼罪,那麼就是坦白。筆者在上文《關於自首的理解和運用》提出自己的質疑,即犯罪嫌疑人即使供述的內容在量刑上如果供述的同一罪行下的犯罪情節比司法機關掌握的更大會怎麼認定呢?如果大,一般會認為自首的。具體參閱筆者的公眾號一文《關於自首的理解和運用》)。坦白的內容為犯罪嫌疑人本人的犯罪事實或線索已經被辦案機關掌握。也就是說,按照實踐和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沒有被辦案機關掌握的供述一定是自首,被辦案機關掌握的供述可能是自首也可能是坦白.二者的區分關鍵點在於供述的行為方式上,主動投案(包括消極的投案)的為自首,被動的為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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