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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在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進程中建立起來的。在計劃經濟一統天下的時代,企業完全是政府的附屬物,是國傢經濟的一個單位。他們的生產、銷售、利潤的分配以及企業領導的任免都由政府統一管理,企業自身沒有什麼“獨立人格”。這一時期的企業立法也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色彩:既沒有“法人”的概念,當然也無從產生“法定代表人”。這種否認企業作為獨立主體參加民事、經濟法律關系的客觀存在的狀況,一直延續到197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才得以改變。隨著商品經濟與市場經濟活動的廣泛發展,人們意識到必須確立企業的獨立人格,並賦予企業代表人完整的代表資格。
1979年頒佈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1983年頒佈的《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資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長是企業的“法定代表”。1981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首次使用瞭“法定代表人”的稱謂。找律師網指1983年頒佈的《國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中規定,企業是法人,廠長是“法定代表”。1985年頒佈的《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規定》中規定,公司是法人,董事長或經理是“法定代表”。1986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確認瞭法人制度和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則》第38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時還規定瞭法定代表人行為法律後果的歸屬:(1)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引起民法上的後果由法人承受;(2)如果法人的違法行為還導致瞭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可能要承擔刑事和行政責任。
《民法通則》頒佈之後,有關“法定代表人”的條款,廣泛見於各種法律、行政法規、地方規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法律貓指如今“法定代表人”已經擴大為一個具有域外效力的概念。1993年頒佈的《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對於“法定代表人”的含義仍未作出明確的規定。通過對我國有關“法定代表人”立法問題的回顧,可以這樣來概括:在我國公司制度中,所謂“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經公司登記機構核準登記註冊,代表公司實施法律行為的負責人,其行為後果由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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