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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 犯瞭盜竊罪之後的量刑標準

立案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應當立案。

《關於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聯合發佈的《關於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對盜竊罪的數額標準作瞭修改:(1)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500元至2000元為起點;(2)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5000元至2萬元為起點;(3)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3萬元至10萬元為起點。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盜竊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分別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備案。

《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通過、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傢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解釋》第4條規定,“對於一年內人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解釋》第6條第1項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1)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2)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3)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關於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9年2月4日發佈的《關於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結合鐵路運輸的治安狀況和盜竊案件特點,現對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規定如下:(1)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1000元為起點;(2)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1萬元為起點;(3)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6萬元為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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